规章制度

中科院青海盐湖所所级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盐湖所所级中心是以研究所科研支撑系统发展规划为依据,兼顾已有测试设备价值、共享率、所内外用户数量,在原有盐湖化学测试中心基础之上整合而成。

        2009年,为推进盐湖所创新跨越、持续发展,更好地提升科学研究实验条件,加强大型仪器的协作、共享与技术交流,以盐湖化学分析测试部为基础,盐湖所组建了所级公共仪器装备中心。

        为了实现规范管理,特将所级中心相关规章制度选编成册,以利于内部遵照执行,用户监督检查,研究所考核评估。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所级公共仪器装备共享平台内现有大型仪器设备资源,实现科技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提高大型仪器设备使用效益,避免重复购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所级公共仪器装备中心的设备资源来源于盐湖所盐湖化学分析测试部

第三条  所级中心的大型仪器设备指利用国家以及院装备专项经费购置的单台(套)价值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科学仪器。

第四条  各实验室以其它经费购置的单台(套)在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经自愿申请、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加入大型仪器区域中心。

第五条  所级中心仪器设备共享公用的宗旨:提高大型仪器设备使用效率,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条  所级仪器中心应合理配置科技资源,最大限度地杜绝重复购置和盲目引进现象。

第七条  所级中心应探索和建立多渠道、多元化的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公用的运行模式。

第八条  共享公用的大型仪器设备运行机构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运行经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盐湖所公共技术中心的运行经费主要来源于测试服务费、院拨共享运行费、区域中心共享费用、财政部修购专项、研究所支持经费。盐湖所为保障所级中心运行经费制订经费管理办法、设置专用课题号,运行经费列入盐湖所年度预算。

第二条 盐湖所所级中心的运行经费支出及其保障主要用于:仪器维护,检定校准,仪器运行,仪器更新、升级和研制,计量认证/资质认可、人员费用等。

第三条 仪器维护费用:含定期保养费用,主要由中心的测试服务费等支付;

第四条  检定校准费用、维修费用由测试服务费支付,不足部分先由研究所先垫付,年末由获得的运行补贴费偿还,不足部分由研究所支持经费支付。

第五条  仪器运行费用:含耗材费用、房屋占用费、能源动力费等,主要由测试服务费支出。

第六条  仪器更新升级、研制费用:主要包含院拨仪器研制及升级费用、财政部修购专项、功能开发项目。

第七条  每年中心组织升级及研制项目报研究所审核备案,由所务会审批予以一定的经费支持。

第八条  人员费用,含中心聘用人员的工资津贴:仪器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等由研究所支付。

第九条  中心运行及管理成本:由中心制订预算,经所务会批准后足额划拨。

 

仪器维护办法

为维护大型仪器正常运行,满足科研的需要,维护正常有序的测试服务,针对仪器维护与监管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仪器管理员应根据仪器自身特点,制订仪器维护计划并报中心备案。

第二条 仪器管理员应保留仪器维护记录和结果,接受中心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仪器维护计划应符合资质认定/实验室认可的要求,特别是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中心应对仪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进行管理,保证仪器管理员得到有效可行版本。

第五条  参照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建立测试服务质量监督系统。

第六条  建立与实验记录统一的用户满意度调查系统,建立用户投诉渠道,形成投诉处理机制。

第七条  服务质量的优劣与仪器管理员的绩效和考核挂钩。对于服务质量恶劣的仪器管理员应予以警告、公开警告、扣减绩效、撤换等                           不同程度的处理。

第八条  对于服务质量问题和投诉处理不及时的管理人员按盐湖所有关制度处理。

第九条  中心策划并实施中心运行机制的过程监视措施,并保持措施实施的记录。

第十条  过程监视发现的问题应要求责任方实施原因分析、预防措施、纠正措施并对其效果进行验证。通过过程监视不断提高中心的运行管理水平。

 

仪器损坏赔偿处理办法

        为适维护大型仪器正常运行,满足科研的需要,加强仪器操作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维持正常的仪器使用秩序,在仪器出现损坏时,能够及时弥补损失恢复正常的工作状态,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不同资金来源购置的,产权归盐湖所所有的一切仪器设备器材的管理。

第二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器材损坏丢失的,均应赔偿。在考虑赔偿轻重时,要根据具体情节、不同对象、物资性质、本人一贯表现、事后的认识态度及损坏的价值大小,具体分析,区别对待,责令赔偿损失价值的全部、一部分或免于赔偿。

第三条  由于操作失误或其他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故障,仪器管理员需调查清楚责任人,并告知所级中心。所级中心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贴出公告并通知相关课题组负责人。

第四条 由于下列主观原因,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器材的损坏或丢失,应100%赔偿:

           (1).不听从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操作;

           (2)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拆取设备器材,导致损坏;

           (3)粗心大意,操作不慎;

           (4)由于其它不遵守规章制度等主观原因造成设备器材的损坏丢失。

第五条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设备器材的损失经过鉴定或仪器管理员证实,可不赔偿:

           (1)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的损坏,确属难以避免的;

           (2)因设备器材本身的缺陷或使用年久,接近损坏程度,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耗;

          (3)由于其它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按损失价值酌情减轻赔偿:

            (1)一贯遵守制度、爱护设备器材,偶尔疏忽造成损失的;

            (2)事后能积极设法挽救损失,且主动如实报告,认识较好的;

            (3)在义务劳动过程中造成的仪器设备的损失。

第七条  私自从实验室将仪器设备器材带出,造成损失和丢失的,按原价值的十倍赔偿,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处分。

第八条  赔偿金由相关仪器设备的仪器管理员收取,

第九条  赔偿金只限于修理仪器设备,购置实验器材开支。

第十条 本条例由所级中心负责解释。

 

支撑队伍分配机制管理办法

(试行)

 

        为了保障仪器设备高效、稳定运行,不断提高支撑团队的专业技术水平,提高热心为科研、社会服务的意识,制定本分配机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定期对技术支撑团队、仪器操作人员实施考核,坚持“绩效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第二条  对支撑团队、仪器操作人员的考核内容包括专业技术水平和科研服务质量,并与横向服务、文章发表、专利申请、项目完成情况相挂钩。

第三条  研究所保证所级中心科技人员的平均收入与其它相同专业技术职称的科研人员的平均收入相当,并根据实际工作量、工作业绩进行奖励。

第四条  所级中心人员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绩效奖励。

第五条  基本工资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岗位津贴按照研究所相关规定执行,绩效奖励按照年度考核结果确定。

第六条  所级中心科技人员绩效奖励由两部分组成:定量部分由仪器设备服务收入决定,参照绩效考核办法执行。

第八条  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允许将一定比例的服务费作为技术人员得绩效奖励,鼓励技术人员多为所内外科研发展做出贡献。

第九条  对具有突出贡献的支撑技术人员,研究所评选年度“十佳支撑员工”,增强技术服务人员的荣誉感。

 

测试预约、数据管理办法

为适维护大型仪器正常运行,充分挖掘大型仪器平台的应用潜能,满足科研的需要,维护正常有序的测试服务,针对仪器预约、检测服务与数据管理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第一条  所有大型仪器的测试预约均依托中科院共享网实现,非共享网用户单位的预约通过仪器管理员在网上预约。

第二条  要求仪器管理员及时进行预约审核工作,未经审核的预约不得实施检测。

第三条  预约提前时间不应过长,应控制在二周以内,具体时限由仪器管理员酌情掌握。

第四条  临时增加的测试应补充相应手续后实施。

第五条  中心不定期对预约审核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不同仪器收费计算的标准应符合仪器本身的特点,可以采用计时收费或按样品量收费等不同计算收费标准。

第七条  试样测试过程可以分为仪器管理操作和用户自行操作两类。

第八条  用户应在预约的时限内实施试样测试过程。

第九条  试样测试应按照仪器操作规程进行。特殊的测试方法应由仪器管理员和用户共同协商确定,必要时应得到技术委员会的批准。

第十条 仪器管理员有权拒绝对仪器可能造成损伤的样品测试。

第十一条  仪器管理员对于利用仪器进行检测获得的数据应进行妥善管理。

第十二条  仪器管理员应确保用户获得测试样品对应的数据。

第十三条  仪器管理员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用户获得他人样品的数据。应确定数据保存的时间,定期备份和清理过期数据。

 

仪器管理员守则(试行)

        为了保障仪器设备高效、稳定运行,提高热心为科研、社会服务的意识,制定本分配机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模范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第二条  热爱祖国,坚持唯物主义,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第三条  秉承中国科学院盐湖研究所“敬业、团结、求实、创新”的所风。

第四条 献身科研事业,追求真理,树立严谨求实的科研态度。

第五条  在科研立项、成果评审、鉴定、验收和奖励活动中,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条 在科研工作中,实验操作规范,数据记录完整,档案资料齐全。

第七条 在科技开发、成果转化工作中,遵循诚实守信互利的原则。

第八条 在管理工作中,秉公办事、廉洁奉公、钻研业务,不断提高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严守国家秘密和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仪器管理员培训管理办法 (试行)

        为维护大型仪器正常运行,充分挖掘大型仪器平台的应用潜能,满足科研的需要,加强仪器操作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提高仪器管理员队伍的整体水平,根据中国科学院和盐湖研究所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仪器管理员的上岗培训,需要根据实际需求,由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周期三个月,根据实际操作需求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条  仪器管理员的培训与再教育坚持从实际出发,讲求实效,贯彻学用结合的原则,以岗位培训为主。管理员岗位的日常培训原则上利用业余时间,不影响正常的仪器检测服务,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条 根据国家和中国科学院的有关规定,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每五年为一周期,中、高级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时间不少于72学时/人×年,初级科技人员不少于42学时/人×年,其他人员可参照执行,超出规定时间须经所务会批准。

第四条 本实验室应聘在岗仪器管理员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中心领导同意,经所人教部门批准,可列入本专业继续教育计划。

第五条 上级领导审批在岗仪器管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应全面考虑工作需要、专业对口、本人表现及现岗位能否离岗等因素,对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的人员,要从严掌握。对参加大学(本、专科)等学历教育的仪器管理人员(不含在职研究生学习),不予批准。

第六条  凡经基层单位同意,报所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仪器管理员,学习费用由所教育经费或课题经费支出,初级上岗培训的费用由所教育经费支出。

第七条 经所批准,参加院内外短训班(一个月内)学习的仪器管理人员,学习期间待遇按所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非主系列人员建立持证上岗和岗位合格证制度,培训工作由所里统一进行,对持证上岗培训每人可给一次机会。

第九条 参加培训未达到预期目的(即未取得合格证书)者,个人利用业余时间学习,费用自理。

第十条 参加各类学习培训的仪器管理员,培训后应回原岗位工作,特别是参加持证上岗培训人员不得无故调离本岗位或不从事本岗位工作。

第十一条 凡由研究所或课题组支付经费学习培训的仪器管理人员, 应按有关规定服务期满后方可流动。

第十二条 参加各类学习培训后取得的毕业证书、结业证书是人教部门考核仪器管理人员的依据之一,学习培训者要将取得的证书及成绩单原件存档备案。

 

电气设备安全使用条例(试行)

第一章 电气设备

第一条 电气作业及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市规定的有关电气作业规程或条例。

第二条 所有电气设备的安装及线路敷设,应由职业电工操作并符合安全规定,非职业电工不得私自安装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

第三条 建筑物内不允许采用铝芯导线,应采用铜芯导线。敷设线路进入夹层或闷顶内,应穿管敷设,并将接线盒封闭。

第四条 白炽灯、荧光灯与可燃物的距离不得小于0.5米,碘钨灯等高热灯具与可燃物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附近导线应采用玻璃丝、石棉、瓷珠(管)等耐火绝缘材料做护套,严禁使用纸、布、塑料或其他可燃物遮挡灯具。

第五条 碘钨灯、荧光灯、高压汞灯以及镇流器等,不得直接安装在易燃、可燃物上;碘钨灯、功率大的白炽灯的灯线,应穿瓷珠防护;潮湿的地方应采用防潮湿灯具;储存、使用或可产生易燃、易爆气体的房间和部位,应安装防爆灯具。

第六条 不准接动力电源安装照明灯具;长期使用的照明灯具,不得拉临时线。

第七条 各用电部门均应按照电源设备的额定容量用电,严禁超负荷用电,严禁乱拉临时线路和违章作业。

第八条 电气设备应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绝缘良好。严禁使用裸露线头代替电插头,严禁使用普通铁丝或钢丝代替保险丝。用电设备拆除后,应将裸露的电线用绝缘胶布包好,以防触电。

第九条 电气维修时,必须拉掉电闸并悬挂“有人工作禁止合闸”的标志牌或设专人看守。一切电气设备在未证实无电前,一律视为有电。

第十条 电源、电动工具和移动式电气设备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漏电保护器应定期进行试验检查,发现故障要及时送修或更换。

第十一条 电源配电箱(盘)、电动机、各类用电机械等必须装保护接地(零)线,严禁以自来水管、暖气管或煤气管路作为地线,不得将保护地线接到仪器专用的工作地线上。

第十二条 遇有停电应立即切断电源总开关并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恢复供电时损坏仪器或发生其他事故。

第十三条 对于夜间无人看管的带电工作的仪器设备和房间,应事先报告保卫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在地沟下、锅炉内、容器里、潮湿危险部位等进行作业,必须使用电源电压42伏以下的安全灯。禁止以普通照明的灯具代替安全灯。

第十五条 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使用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

 

第二章 电热设备

第十六条 电热设备一般包括蒸汽发生器、蒸馏水器、电炉、电阻加热炉、感应炉、电烘箱、电烙铁、真空炉等。

第十七条 炉门、炉盖的密封装置要求完好,以防火炉内高温向外辐射烤燃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电阻加热炉、电烘箱、电烤箱、真空干燥及管式电炉等应有自动温控器,并经常检查,防止失控发生事故。设备外壳应安装保护接地(零)线。

第十九条 烘箱内严禁烘烤硝化棉、赛璐珞等易燃物品;对沾有酒精、甲苯等易挥发液体的物品,必须沥干或挥发去易燃蒸气后方可入箱烘烤。

第二十条 各种电热设备在通电使用前,应检查电源线路的衔接部位是否牢靠,有无短路现象。设备四周不得堆放易燃和可燃物品。

第二十一条 电热设备的摆放应考虑周围的安全,禁止将电热设备置于电源配电箱(盘)下,与气瓶、药品柜、木柜等应保持至少0.5米间距。放置在木质实验台或木质地板上的电热设备(含平板电炉)必须衬垫石棉隔热板。

第二十二条 电热设备在工作时,应有专人看管。遇到停电和工作结束时,要及时切断电源。夜间带电工作的电热设备必须有安全保障措施或设专人看管。

第二十三条 电热、电气设备的排风管道要有良好的接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严禁电炉、电烙铁等电热设备共用一个插座。电炉、电烙铁在工作时,应放置在不燃的隔热材料基础上。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电热设备内烘烤易燃、可燃或易挥发物。禁止在电烘箱内进行任何带有危险性质的实验。

 

带压容器安全使用条例

第一章 气体钢瓶

        气瓶属压力容器,它的主要危险性是爆炸、燃烧。根据气瓶内的物态,可分为压缩气体和液体两大类。氢、氧、氮、氦、氧化亚氨等在钢瓶内呈气态,属压缩气瓶;氨、氯、环氧乙烷等在钢瓶内被压缩成液态,属液化气瓶。

第一条 气瓶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二条 气瓶的充装、发放、维修、运输和送检等均由研究所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管理,领用气瓶者在使用期间负责气瓶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气瓶必须专瓶专用,严禁私自改变气瓶内所充气体。特殊需要配制混合气时,必须报告研究所业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检查同意并做好混合气体标记后,方可发放。

第四条 气瓶一律不得使用电磁起重机装卸和搬运,以防电源中断或电气系统发生故障时,失去电磁作用,气瓶从空中坠落造成危险。

第五条 搬运及堆放气瓶时,不得敲击、碰撞、抛掷、滚滑。搬运时注意不要把瓶阀对准人身。乙炔气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横卧地面滚动。车上运输将气瓶横放,严禁将瓶阀对向前方,避免因急刹车出事故。

第六条 气瓶储存间应采用加厚墙,地面为不燃材料,轻屋顶和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平房,门窗为向外敞开式,设通风孔或百页窗,室内保持阴凉通风。气瓶要直立整齐存放,留有通道,妥善固定。室内严禁一切明火,一般不设照明,要设照明时必须安装防爆灯,并将电闸开关安装在室外防雨处。

第七条 满装气瓶不得在阳光下曝晒,也不宜长期雨淋,夏季要采取降温措施。

第八条 盛装有毒气体的气瓶,或所装介质互相接触后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气瓶,必须分室存放,严禁混放、混装或同车混运。

第九条 气瓶不得与其他化学危险品、易燃品混存。气瓶储存间不准有油类和油污物质存在。

第十条 氧气瓶嘴、瓶身严禁油类污染。如有油渍,应立即用四氯化碳揩试干净,否则不准放入储存间。

第十一条 开启各类气瓶时,不得过快,不得使用铁器敲打瓶阀。气瓶用毕关瓶阀时,应用手旋紧,不得用工具硬扳,以防损坏瓶阀。

第十二条 使用高压气瓶时要直立放置,人要站在气瓶嘴侧面,微微开启瓶阀吹气,以吹净瓶嘴内可能有的垃圾。用气时必须经减压阀减压,不得直接放气。减压阀有倒、顺两种螺纹,必须正确使用。安装减压阀必须仔细旋妥,应旋转进七圈螺纹。操作时要缓缓旋开瓶阀,待减压阀上的高压端压力表指针动作至适当压力后,再缓缓开减压阀,至低压端压力表指针指到需要的压力为止。所有高压系统的管路必须完好不漏,连接牢固。如为有毒气体,室内必须通风良好。

第十三条 遇有液化气瓶在冬天或瓶内压力减低出气缓慢,可用热水加温瓶身,严禁明火烘烤。开启冻结的瓶阀只能用温水缓开,严禁火烤。

第十四条 气瓶应避免暴晒,不得靠近明火、热源,应与明火热源相距10米以上;有困难时应有隔热措施,但不得小于5米。

第十五条 气瓶内的气体不得用尽,一般应留有1 ~ 2 kg/cm2的余压。

第十六条 严禁使用超期气瓶,过期气瓶应及时退库,由研究所业务主管部门送交检验。

第十七条 遇有气瓶瓶阀漏气或出现故障的情况,应立即停止使用,将瓶阀旋紧,并及时报告研究所业务主管部门处理,严禁私自拆卸修理。气瓶低熔合金塞遇热熔融漏气时,应立即用冷水浇瓶身,同时用小木塞敲入溶孔堵塞(如为剧毒气体应佩戴防毒面具后进行)。如漏气严重,措施无效时,应将气瓶放入水池,一面注水,一面将水泄入下水道。

第十八条 乙炔气瓶所装物质有自动聚合的危险,更要防止受热。使用过程中,应经常注意瓶身温度,如遇瓶身发热,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迅速用冷水不断浇瓶身,直至瓶身冷却,不再发热为止。

 

化学药品、易燃易爆、剧毒材料

安全使用条例

第一条 化学药品、有机溶剂和易燃油类的使用、保管、运输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条 剧毒、爆炸、放射性材料不备库存,购买上述材料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签字,保卫部门批准,派专人到公安局审批,专人采购,专车运输,专库存放。

第三条  对剧毒药品,要执行双人保管、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双人把锁、双本帐目的管理制度,严禁将剧毒药品转借、赠送、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使用剩余的剧毒药品,必须用铁柜存放。其废弃物要妥善处理,不得随意乱扔乱放。

第四条 使用剧毒药品的场所,必须配备专用的防护用品和解毒药物,严禁用手接触有毒药品,不准在使用剧毒药品的场所吸烟、饮食。

第五条 严禁向下水道排放和私自焚烧有毒有害物质。有毒材料,化学药品使用后的污染物及废渣、废液要集中储存并送到废液剂库,以防污染环境,引起后患。

第六条 使用剧毒、易燃油类、化学药品的人员应了解所用物品的特性和安全防护知识,否则不得自行使用。

第七条 盛装化学药品与试剂或溶剂的容器,要有标明与物品相符的标签。

第八条 实验室易燃液体的安放量为:一级易燃液体(闪点≤28°C,如苯、丙酮、乙醇、乙醚、丁烯醇、丁醚、松节油等)不得超过4升。连续进行实验用量较大的课题组,房间内的存量不得超过一天的用量。

第九条 化学药品库房要符合防火、防雷、防爆、防冻要求,并具有良好的通风条件。

第十条 互相起反应的化学药品和溶剂应分类隔离存放,并避开热源和电源设备。金属钠、黄磷等药品须采取特殊方法保存。盛装酸、碱腐蚀性化学药品的容器,要经常检查包装和封闭是否完好,严防洒落。

第十一条 非防爆电冰箱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挥发性物品。

第十二条 任何盛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容器或系统在必要时或动火前都必须清除干净或用惰性气体置换彻底,以防中毒或爆炸。

 

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条 劳动保护工作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创造良好的劳动卫生环境,保护职工健康,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二条 科研生产中散发出来的尘毒、噪声、放射线及其他有害物质,应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采取有效治理和防护措施。

第三条 新开设的科研课题或扩建项目都有应本着“三同时”原则,即:劳动保护和有害因素的治理设施与科研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使工作场所达到国家劳动卫生标准。

第四条 产生有毒物质的实验或工艺过程,应采取密闭或隔离操作,严防跑、冒、滴、漏,并有良好的通风设备。

第五条 产生辐射的设备,应当设置屏蔽吸收防护设施。接触辐射和放射性同位素,应根据辐射源种类设立防护屏障。

第六条 噪声大、振动强的设备应安装消音、减振设施或更换低噪声的设备。

第七条 小型或中试放大试验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应先净化治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八条 实验室或公共楼道走廊的药品柜,应经常进行检查和清理,对造成室内环境污染的药品,应置于有通风设备的柜内。

第九条 实验操作人员必须做到:

       (1) 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按规定佩戴劳动保护用具。

(2) 禁止在化学实验室内吸烟、吃东西或存放食品,不得使用实验室电冰霜存放食品或使用实验玻璃器皿盛装饮料或食品,不得在烘箱、马福炉中烘烤食物。

(3) 移注酸、碱及其他剧毒以及有害液体时,只能用专门的虹吸管和设备,禁止用嘴直接吸吮。

(4) 吸附沾有危险药品的滤纸、废渣和实验垃圾要当日清除,不得在垃圾桶(箱)中过夜。擦抹金属钠、钾等的碎屑粉废纸,必须当即妥善处理,不得投入垃圾桶(箱)。

       (5) 实验完毕要及时清理,做好各项安全检查。第十条 科研生产中发生的各类事故,必须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蔓延扩大,使事故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十一条 发生轻伤或一般事故,必须在两日内向保卫部门报告;重伤、死亡、急性中毒或火灾、爆炸、重大仪器破损事故,必须立即报告保卫部门,事后要填写和送交事故报告单。

第十二条 发生重伤、死亡或其他重大事故,在抢救和处理事故的同时,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以便确定事故的性质及起因。未经保卫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安全保卫责任人应主动配合保卫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工作。保卫部门根据事故情节和有关规定对肇事者以及事故有关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告主管所长。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部门主管领导应本着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三不放过”原则,做好职工安全教育和整改工作。

 

安全防火条例

第一条 实验室内严禁吸烟。

第二条 工作人员在进行化学实验操作时,不得离开工作岗位,严禁违章操作。

第三条  小量、一般性化学物品可放在实验架、柜内,化学危险品应放在专门房间,并有专人保管。

第四条 电烘箱要安装测温装置,严格掌握烘烤温度,电热设备用完后要立即切断电源。

第五条 氢气瓶要放到楼外专设的气瓶房内,氢气应用紫铜管道输送到室内使用;使用酒精灯要远离化学易燃品。

第六条 易燃化学品的蒸馏、回收、回流、提纯实验要有专人负责,周围不得放置化学易燃危险品。

第七条 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实验应在通风柜内进行。

第八条 废液、废渣进行化学处理后方可倒入下水道,或将废液、废渣存在容器中,做统一处理。

第九条 普通电冰箱内严禁存放容易挥发的可燃液体,防止发生爆炸。

第十条 下班时要进行安全检查,切断电源、火源,关闭水源,关窗锁门。

第十一条 不得随意改动实验室内电源线及电源配置。使用大功率装置必须在实验室功率负荷范围内。电热设备用完后,要立即切断电源。

第十二条 节、假日防火安全工作,设专人负责检查。

 

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一章 仪器负责人职责

第一条 与研究所签订安全责任书,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各项安全工作,“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门,办好自己的事”。

第二条 认真执行各项安全规定,教育职工遵纪守法,维护内部稳定,纠正职工违章、违纪和各类不安全行为。经常向职工进行“四防”(防火、防盗、防安全事故、防泄密)教育。

第三条 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管科研必须管安全。做到科研(生产、开发、管理)与安全工作“五同时”(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经常检查、分析实验室的环境、场所、设备、设施、储物、操作工艺和人员状况,发现危及安全和内部稳定的隐患、漏洞、行为、动向要及时制止和处理,同时向有关部门或领导报告。

第四条 制定实验室防火、防盗、保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督促贯彻执行。发生案件、事件、事故时要立即报告,保护好现场(为防止事态或损失扩大,要积极组织抢救)并协助查明原因。

第五条 特殊工种(剧毒药品采购、保管人员)或危险岗位上的工作人员,须经学习和考核合格后方能安排上岗工作,对新职工(含研究生、实习生)和新换工种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岗前安全教育。

第六条 不得雇用无三证(身份证、务工证、暂住证)的外地临时人员。根据“谁用工,谁管理”的原则,雇用临时工要进行上岗前培训,进行法制和安全制度的宣传教育。对出租房屋及联营单位,要本着“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与之签订安全责任书,并到保卫办公室备案,防止只租不管的问题发生。

第七条 定期组织安全员对本实验室所辖房间、部位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章 仪器管理员职责

第八条 根据本组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守则,实验中如反应体系改变时,要重新论证,不得盲目上马。

第九条 认真贯彻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课题开题时要教育职工认真落实安全措施,在规范的实验记录本中,做好实验记录。对不安全因素要订出安全防范措施,并报本所科研管理和保卫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对新调入职工要进行现场安全教育,在其未熟悉工作环境前,要有专人负责其安全。

第十一条 经常注意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和隐患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对本组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及时上报求得解决。

第十二条 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要立即组织抢救,并保护好现场,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要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分析原因,吸取教训,提出防范措施,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责任者和群众没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三章 安全员职责

第十四条 协助部门主管领导做好本部门、本岗位的防火检查和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贯彻、执行、宣传国家及本所有关消防、技安、治安、保密的规定。

第十六条 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有权纠正和制止违章、违纪的不安全行为。

第十七条 发现不安全因素或问题,及时向所在单位主管领导报告。

第四章 职工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法规、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发生责任、技术和工伤事故,服从安全管理部门执章、维纪的管理。

第十九条 管理好本岗位的仪器设备,不损坏、不被盗。按规章用电、用气及使用化学药品;不发生火灾、中毒事故。做到“三能(能检查发现隐患,能宣传防火知识,能扑救初起火灾)和“三会”(会使用消防器材,会维护保养消防器材,会报火警电话)”,做好班前班后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积极参加各种安全活动,主动报告不安全情况,并对改进措施提出积极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爱护安全防护、防范设备、设施及器材、器具。

 

                                                                                                                                    中科院青海盐湖所所级中心

                                                                                                                                            二零零九年三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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